为加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防范第三方施工破坏燃气管道发生事故,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河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24年11月28日通过,自2025年4月1日起实施)、《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55009-2021)等有关规定,现将《关于划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为15日,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1月2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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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关于划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关于划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防范第三方施工破坏燃气管道发生事故,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 号)《河南省燃气管理条例》(2024年11月28日通过,自2025 年4月1日起实施)《燃气工程项目规范》 (GB55009-2021)等有关规定,现将我县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予以公告。
一、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最小安全保护范围
(一)低压和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0.5m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1.5m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及高压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5.0m范围内的区域。
二、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最小安全控制范围
(一)低压和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 0.5m-5.0m 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1.5m-15m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及高压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5.0m-50.0m 范围内的区域。
三、独立设置的调压站或露天调压装置的最小保护范围 和最小控制范围,应符合下表规定
独立设置的调压站或露天调压装置的最小保护范围和最小控制范围
(摘要自《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55009-2021表5.2.4)
燃气入 口压力 | 有围墙时 | 无围墙且设在 调压室内时 | 无围墙且露天设置时 | |||
最小保 护范围 | 最小控 制范围 | 最小保护 范围 | 最小控制 范围 | 最小保护 范围 | 最小控制 范围 | |
低压、 中压 | 围墙内 区域 | 围墙外 3.0m区 域 | 调压室 0.5m范围 内区域 | 调压室 0.5m-5.0m 范围内区域 | 调压装置外 缘1.0m范围 内区域 | 调压装置外缘 1.0m-6.0m范 围内区域 |
次高压 | 围墙内 区域 | 围墙外 5.0m区 域 | 调压室 1.5m范围 内区域 | 调压室 1.5m-10.0m 范围内区域 | 调压装置外 缘3.0m范围 内区域 | 调压装置外缘 3.0m-15.0m范 围内区域 |
高压、 高压以 上 | 围墙内 区域 | 围墙外 25.0m 区域 | 调压室 3.0m范围 内区域 | 调压室 3.0m-30.0m 范围内区域 | 调压装置外 缘5.0m范围 内区域 | 调压装置外缘 5.0m-50.0m范 围内区域 |
四、在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1.建设占压地下、包封地上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2.进行钻探、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3.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4.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5.种植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本体及防腐层的植物;
6.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五、在独立设置的调压站或露头调压装置的最小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调压设施安全的活动
1.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2.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
3.放置易燃易爆危险品;
4.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六、保护措施及基本要求
(一)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在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控制范围内从事第四条中列出的活动,或进行管道穿跨越作业时,建设单位应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在最小控制范围以外进行作业时,仍应保证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三)在独立设置的调压站或露天调压装置的最小控制范围内从事第五条中列出的活动时,建设单位应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调压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最小控制范围以外进行作业时,仍应保证燃气调压设施的安全。
(四)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 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 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公共燃气 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 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八、因施工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 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 抢修,并承担相关的抢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 赔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燃气管道设施巡查、抢修、维护、检测等作业时,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正常的燃气 运行活动。